李某经介绍人田某(张某的岳母)介绍给张某打工。李某自称,介绍人向其承诺,工资按日计算,每日工资60元,食宿费、往返路费由张某承担。2008年5月15日,李某从海林到五大连池、漠河为张某打工。2008年7月28日返回。在此期间,张某从未支付李某工资。原告多次向张某及介绍人田某索要,均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张某及介绍人推上了被告席。
审理中,被告张某、田某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过缺席审理,法院认为,原告李某经介绍人介绍给张某打工,到五大连池市后张某接纳了原告,原告与张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但原告李某未能有效证明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因为:一、双方没有书面的劳务合同;二、介绍人在介绍时称,每天张某给付劳务报酬60元,这仅是介绍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了张某以口头或者书面及事实行为(按每天60元钱支付过劳务报酬)的方式予以确认;三、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为张某打工的实际工期;四、原告未提供张某拖欠劳务报酬的欠据。所以,原告要求张某给付劳务报酬的主张缺少证据佐证,致使张某是否拖欠其劳务报酬及拖欠报酬的具体数额等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介绍人因不是本案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当然没有给付的义务。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寄语:现在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外出务工的人越来越多,多数都是由亲戚、朋友等熟人介绍的,人们都因碍于情面没有签订合同或是协议具体约定相关的权利义务,觉得签不签协议是“小”事,殊不知这种想法为日后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所以说,劳动者在外出务工时,有必要与对方协商相关权利义务的内容,并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下来,当用工者或是用工单位及其他组织违约时,那么结合提供劳务的期限,就能合理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否则,就会一败涂地。本案中,原告就因没有提供书面的协议,而无法确定每日的劳务报酬。另外,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进而导致其诉求用工者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没有证据支持,故而败诉。若事先未签订书面协议,事后,又无法证明实际提供劳务的天数时,一旦对方出现拖欠劳务报酬的情况,提供劳务者应及时索要拖欠报酬的欠据,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确定下来,为日后主张权利争取主动。
此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在法治社会,人人都要尊法、敬法、爱法、学法、守法、畏法,更重要的是要用好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