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家金融政策不断完善并走向正轨,人们的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投资热情不断上涨,非法集资活动也越来越猖獗,不仅违法国家法律,破坏社会金融秩序,而且还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海林市人民法院近二年就审理了六起数额较大,影响较广的非法集资类刑事案件,笔者结合这六起非法集资案件的审理情况,探讨一下非法集资者与发放高利贷者的责任追究问题。 非法集资活动是指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时期内给付高额利息或报酬的非法行为。非法集资活动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二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筹集资金;三是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货币、实物、股权以及其他不特定形式的高额报酬;四是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集资的目的。
一、非法集资活动的基本概述
非法集资活动,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一是严重的违法性。非法集资活动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活动。它严重的干扰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金融秩序,引发风险。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合同诈骗等行为是犯罪行为。二是严重的损害了出资者的经济利益。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当事人会受到经济损失,甚至血本无归。用于非法集资的钱,可能是参与人一辈子节衣缩食省下来的,也可能是养命钱,而非法集资人对这些资金有的任意挥霍、浪费、转移或者非法占有,参与人很难收回资金。三是非法集资活动为极少数腐败者提供了洗钱的机会,这些人把手里的资金或自己或通过朋友出借收取高额利息。四是非法集资活动容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引发了大量社会治安问题,甚至造成局部地区社会治安动荡。
非法集资活动涉及内容广,表现形式多样:主要包括债权、股权、商品营销、生产经营等四大类。具体表现在以种植、养殖、项目开发等名义非法集资;以发行或者变相发行股票、债券、典当等名义的非法集资;通过认股、入股分红非法集资;以商品销售、回购转让等方式非法集资;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进行非法集资;利用现代网络技术进行非法集资或者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连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等等。目前,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活动主要有五个特点:一是伪装性、欺骗性更大。犯罪嫌疑人不但有合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而且处心积虑地利用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振兴形式,巧妙伪装,加强炒作。二是犯罪组织更加严密。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传销等方式大有相互融合的趋势,层层诈骗,层层控制。三是投资者的成分不断扩展。投资者的身份涉及高校学生,个体业户,城镇居民甚至还包括少数领导干部,背景越来也复杂。四是异地作案越来越突出。海林发生的几起非法集资类案件,涉及的投资者都覆盖到了牡丹江、宁安、绥芬河等地。五是投入的资金来源模糊,不易清查。发生在海林的这几起非法集资案件,涉及的投资来源包括个人存款、亲朋好友之间的借款、生产资料、甚至还包括银行贷款。
非法集资活动如此猖獗的原因主要包括:一是经营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就是想通过非法集资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目的。这一类主要发生在集资诈骗和非法传销以及合同诈骗犯罪当中;二是国家完善金融政策,规范金融行为,避免金融风险,使得一些商业银行限制对外贷款,而部分企业生产经营资金短缺,不得不高利从一些投资者手中抬借资金; 三是一些投资者被非法集资者的试探性投入冲昏了头脑,把出借高利贷作为投资的主要方式,助长了非法集资者大肆进行非法集资活动;四是一些社会势力有目的的寻找那些急于生产经营但又资金匮乏的私营业主,利用自身的优势,把本人、亲朋手中的存款,甚至借助其他手段到金融部门借款再转贷给私营业主从中渔利;五是国家法律在规范非法集资行为中,还存在纰漏。我国法律对民间的借贷行为除了在利息方面有些相应规定以外,并未把民间借贷作为禁止性的行为予以限定,为一些以民间借贷的合法形式掩盖了收取高额利息的非法行为提供了法律空隙;六是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类犯罪活动的打击在责任追究方面存在惩治偏废的问题。
二、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者的责任追究
非法集资活动是我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对进行非法集资活动的,除了依照《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银行业进度管理法》和《非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取缔非法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等行政处罚外,对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我国刑法在分则中规定了相应的罪名予以惩处。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我国刑法第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其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说明我国刑法对违反法律规定,以存款的方式公开吸收公众(不特定的多数人)资金,或者行为人不以存款的名义而是以其他的如投资、集资入股、基金会等名义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并以支付一定量的利息作为回报的行为,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集资诈骗罪:我国刑法第192、193 条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表明我国刑法对非法集资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即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定,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违反法律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41条规定,个人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即应追究刑事责任。
合同诈骗罪: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中包括:以虚构的单位或冒充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五种情形。其中的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是非法集资犯罪经常采用的手段。
可见,依照我国刑法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未经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情节严重的,可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最高可处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活动参与者(投资者)的责任追究
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投资者)是纵使非法集资者频频得手的重要因素。对非法集资活动的参与者(投资者)的责任追究,在我国刑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
高利转贷罪: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数额较大的行为。行为人虚构自己的借款用途,编造虚假理由,采取担保贷款或不需要担保的信用贷款方式,向金融机构带出一定量的行用资金,转贷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收取高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幅度的利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根据刑法第175条规定,将被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单位犯此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罚金。这是对直接投资者责任追究的规定。
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或者单位涉嫌犯此罪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86条第1款的规定,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这是对为投资者提供违规贷款的人员(单位)责任追究的规定。
违法发放贷款罪: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发放贷款必须遵循的制度与规定,如贷款的种类、贷款的审查、评估、合同的订立、担保、利率、期限的方面的制度,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个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单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根据刑法186条第2款的规定,将被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这也是对为投资者提供违规贷款的人员(单位)责任追究的规定。
非法经营罪:指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具体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如以营利为目的,大量出借资金,收取高于金融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利率规定而确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幅度的利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严重干扰了金融秩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追诉标准的规定》第70条第5项“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个人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就应当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
可见,对于参与非法集资的发放高利贷者以及为发放高利贷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情节严重的,按照刑法的规定,均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四、实践中对非法集资者和发放高利贷者责任的追究情况
尽管我国法律对非法集资活动严厉禁止,但从对非法集资犯罪的惩处上,还存在一些问题。海林市人民法院2007年受理涉及非法集资类刑事犯罪案件5件,涉案人员7人,涉及罪名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诈骗、虚报注册资本、挪用资金、职务侵占、行贿等。这些案件起因于被告人孙某通过虚报注册资本开办了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并于2003年与海林市建设局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开发海林市白头山小区。为筹集资金,该公司董事长孙某通过其他人员以公司名义用开发工程的房屋设定抵押,为出借人出具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款凭证为手段,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高息借款累计1900余万元,涉及出借人50余人。由于孙某等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抵押的房屋又被出售甚至重复出售,引发出借人集体上访,导致案发。孙某等人被海林市法院分别以上述罪名定罪处罚。2008年,海林市人民检察院以嫌疑人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自2001年至2007年4月,李某某因经营养殖场缺少资金,先后在海林、牡丹江等地,以高利息吸收个人存款,并以其从他人手中购买的养殖场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80多人借款2700余万元,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之中。
从上述几起案件的处理情况看,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案件的侦破都源于出借人借款回收无望,集体上访政府机关而引发。无论是白头山房屋开发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还是养殖场经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涉案时间都很长,有的已长达7年之久,但是相关部门却没有发现。养殖场非法集资案是由于连续三天有多人集中到法院以民间借贷或买卖饲料为由向法院起诉李某某,法院觉得案件可能涉嫌犯罪,及时向当事人提示到公安机关报案后,犯罪嫌疑人到公安机关自首而引发。据了解,目前尚有部分企业和房地产开发商因经营资金不足而向社会公众高利借款的情况存在。
二是犯罪嫌疑人作案的手段隐蔽,多以合法的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白头山非法集资案,犯罪嫌疑人是以出售商品房的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房屋出售合同,达到非法集资的目的。养殖场非法集资案,犯罪嫌疑人是以民间借贷、买卖饲料、预售肥猪等方式,实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
三是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定性难度很大。非法集资犯罪,由于犯罪手段隐蔽,其中参杂了许多情节和手段不易查清,如是否存在诈骗的情节认定,往往是困扰侦查机关的一道难关。很多非法集资犯罪,表面上都是以设立的法人身份在经营过程中边经营边集资,似乎犯罪嫌疑人在履行相关合同义务,直到还款不能时,出借人到司法机关或诉讼,或报案,由于犯罪嫌疑人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而使侦查机关很难下决心认定其有诈骗嫌疑。
四是对犯罪嫌疑人在定罪量刑上存在避重就轻的心态。由于一些非法集资者的集资行为是因为生产经营急需资金,而银行贷款手续繁杂,企业为了维持生产和经营不得不高息向社会公众借款,从某种意义上讲,这些非法集资者成了为投资者赚取高额利润的挣钱工具。因此,在对这样一些基于无奈而采取非法集资的人,在定罪和量刑时存在着避重就轻的心态。
五是在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上存在冲突。从法律意义上讲,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乙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对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由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大多数属于民间个人自由的闲散资金,决定了民间借贷具有自由性、广泛性的特征。因此,法律法规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并不严格,而是让当事人拥有较多的自主权力。《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在此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允许民间借贷的有偿性,借贷利率可以高于国家银行的利率。最高法院1999年1月颁布的《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这些规定都促使了民间借贷成为公众的较为流行的理财方式,也为非法集资活动披上了合法的外衣。
六是在对发放高利贷者的责任追究上存在严重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冲突,对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认识在实践中也存在不同观点。因为有民法上的规定,好多人认为凡是民间借贷就是合法行为,不仅不应受到惩处,还要得到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的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前提是合法。而现实中,好多的借贷行为是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如高利转贷行为。还有一些以出借资金为业,高额收取利息的行为,已经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但是都未受到追究。白头山非法集资案件和养殖场法集资案件当中的出借人,有的是公务员,有的是个体业户,从他们出借资金金额之大,出借次数之多的情况来看,几乎已经成为专门以出借高利贷为业的专业户,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这样的借贷行为就不应该认为是合法的借贷行为,就不应当为法律所保护,构成犯罪的还要追究刑事责任。然而,在实践中,出借资金,收取高额利息的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几乎没有。他们从事着非法的行为,打着合法的旗号,向政府施加压力,还想把自己的损失强加给政府。这也助长了非法集资活动越来越猖獗,同时给社会稳定带来了非常大的隐患。
五、有效遏制非法集资犯罪的几点建议
非法集资成为当前社会的一个重要风险点。它的存在扰乱金融秩序,侵害人民利益,破坏社会和谐,因此必须要加以治理和惩处。
一要完善法律法规建设。针对人们对非法集资活动和民间借贷行为的模糊认识,防止以非法集资为业的人利用法律规范冲突的空隙,从事违法行为。国家要制定法律,明确非法集资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的界限,使人们有法可循。建议国家立法机构出台《非法集资活动管理法》,从程序上和实体上规制非法集资行为。同时建议在刑法分则中,增设发放高利贷罪,对以营利为目的,违反金融管理法规,凭借自己手中的货币或者实物,以超出国家金融法规的利率放贷,牟取暴利的行为加以惩处。
二要进一步规范金融市场。商业银行作为融资、放贷的专业机构,在充分调查企业信誉,防范金融风险的基础上,要为企业发展提供有力的资金保障,使非法集资活动失去市场。加强对金融市场的监管。当前,一些以典当、担保等形式存在的组织,也在变相从事贷款业务,国家应当加强监管。对借助合法形式非法从事集资活动的机构和组织彻底清理,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
三加大对发放高利贷者以及违法放高利贷者提供帮助的责任人的责任追究力度。对非法出借高利贷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的,要按照刑法的规定予以惩处;对于构成高利转贷罪的,要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转贷行为人和为其提供贷款用于转贷的责任人按照法律的规定追究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