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醉驾入刑的审视与思考
论文提要:
所谓危险驾驶,指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了能够引发交通危险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能对公私财产及生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包括无驾驶技术和无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车行为,吸毒或者服用麻醉类、兴奋类药物驾车行为,飙车行为,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从危险驾驶来看,似乎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还未存在,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存在其自身的违法性,危害程度与行为侵犯的社会法益、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情节等因素都有很大的关系。对于出现与未出现事故的先前行为来说,法律容忍了行为人做出犯罪的预备,不对这一预备行为进行打击或者惩处。从反面体现出危险驾驶行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主要创新观点
危险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隐性”的犯罪行为,其自身在主观原因上是出于放任心理状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一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病态”社会现象,是特定个人在制造发生危险行为条件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
以下正文:
很多年来,危险驾驶已经成为常见的、多发的、严重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社会危害行为,它需要从刑法的角度来审视和思考并从更深层次的立法角度保护社会呼吁的共同法益。2011年,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重点“推出”的新增罪名,危险驾驶罪就是刑法适应当前社会形势,应对严峻的交通安全态势的产物。《刑法修正案(八)》第22条危险驾驶罪之法条:“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至此,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尤其是醉驾行为入罪问题给予了更为明确的立法阐释。
一、关于危险驾驶的概述
所谓危险驾驶,指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制造了能够引发交通危险行为存在或者可能出现交通事故能对公私财产及生命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主要包括无驾驶技术和无操作能力而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醉酒驾车行为,吸毒或者服用麻醉类、兴奋类药物驾车行为,飙车行为,明知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而驾驶的行为。从危险驾驶来看,似乎危险驾驶所造成的实质损害还未存在,但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就存在其自身的违法性,危害程度与行为侵犯的社会法益、行为的性质、方法、手段、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及情节等因素都有很大的关系。如其中的醉酒驾驶,行为人本身在饮酒之前已经预料到在醉酒驾车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而大量饮酒以至于出现醉酒状态,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做出过驾车的意图,最终在驾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后导致的结果状态从恢复原状的角度进行挽回已经不可能。我们只能处罚造成结果的行为,而先前行为被后续行为吸收。对于出现与未出现事故的先前行为来说,法律容忍了行为人做出犯罪的预备,不对这一预备行为进行打击或者惩处。从反面体现出危险驾驶行为刑事立法上的缺陷。
危险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隐性”的犯罪行为,其自身在主观原因上是出于放任心理状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一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病态”社会现象,是特定个人在制造发生危险行为条件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危险驾驶犯罪因果联系是必然性联系,构成这种联系的是发生危险驾驶行为的结果与所实施的犯罪行为。
二、关于醉驾入刑之原因
危险驾驶本质上是一种“隐性”的犯罪行为,其自身在主观原因上是出于放任心理状态,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是一种社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病态”社会现象,是特定个人在制造发生危险行为条件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也是一种违背社会价值的行为。如醉酒驾驶,其行为人本身在饮酒之前已经预料到在醉酒驾车时可能会发生交通事故,放任该行为的发生而大量饮酒以至于出现醉酒状态,在此情形下,行为人已经做出过驾车的意图,最终在驾车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要对行为人实施行为之后导致的结果状态从恢复原状的角度进行挽回已经不可能。醉酒驾驶本身危险性大,一旦发生就会给公众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一些后果往往用金钱都难以弥补。因此,醉酒驾驶行为本身存在其自身的违法性。现实生活中,对于必须等到危害结果出现或者基于故意实现了现实紧迫的重大危险时才予以刑法处罚,已经无助于现实刑法的规范保护任务。刑法就应当将保护利益加以前置化,实现刑罚体制的前期化。醉驾入刑,就是以刑法威慑危险驾驶人,使其理性、客观的来约束自己的行为,有效地遏制危险驾驶后果的出现,从而最大限度利用更有效的刑事政策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刑法修正案八将其入罪,有其充分之处:一是醉驾是形式判断,而非实质判断,即执法者、司法者只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的醉酒的标准判断是否醉驾即可,不需要结合其他因素如行为人特殊体质等从实质层面判断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二是为了更好地惩治和预防醉驾行为的发生,不设立“情节严重”等限制性条件,原则上,只要醉驾,即构成犯罪。总之,类型化的醉驾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足以严重威胁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并不需要再对情节加以更为严格的限制。
三、关于醉驾入刑的犯罪构成特征
1、关于犯罪主体。犯罪主体因素是任何犯罪的出发点和前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但同时又限定为直接驾驶机动车辆的人员。对于十四至十六周岁的人在危险驾驶时,如果其主观方面以故意杀人为目的,那显然另当别论。对于年满十六周岁的人其体力和智力已经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分辨是非善恶的能力。因此,他们应当对自己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2、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犯罪行为是符合主体条件者在其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的准确定性是认定危险驾驶罪的关键所在。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只能由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醉酒驾车可能发生实际危险,仍放任这种危险状态的发生。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定还应根据不同的行为认定,对于醉酒驾驶引发的交通事故一般是出于过失,醉驾者一般都不会希望撞死撞伤人等事故的发生,大多是轻信能够避免这一结果的出现。如果醉驾者主观上轻信不具有客观根据,那轻信也可以成为间接故意。
3、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犯罪构成的第三个特征是行为人在主观罪过心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相关必备因素,即犯罪的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行为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其一,行为人必须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二,就醉驾而言,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必须达到醉酒的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发布并实施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根据该国家标准,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4、关于犯罪客体。通过主客观相结合的危害行为的实施,侵害到特定的法益,此即我国刑法学所称之犯罪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交通运输安全和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公共安全和人身的一个方面。行为发生在公众都要使用的公共道路上,一旦行为人危险驾驶致交通肇事,所侵害的就是在公共道路上不特定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侵害对象事先具有不确定性,可能是一个人或者是不特定的多人人身财产安全。 道路交通安全是本罪之客体所在,因此,根本不侵害、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则不构成本罪。
四、关于醉驾犯罪之主要原因
1、对酒驾危害性认识不足。危险驾驶犯罪的被告人大多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部分被告人甚至不知道醉驾已入罪,而有些人明知道违法却不以为然。酒精对中枢神经具有麻醉抑制作用,饮酒后驾驶人的触觉迟钝,视力下降,导致驾驶人对于行车危险因素的反应时间延长,应变能力减弱,驾驶人往往无法准确判断距离、速度、方向,这些都给行车安全带来极大隐患,而醉驾的被告人对这些知识往往完全不知或知之甚少或知而不顾。
2、酒文化与汽车文化之冲突。作为礼仪之邦,酒一直是待客佳品,酒文化思想根深蒂固,逢年过节酒更是必不可少,因此酒也成为人们饭桌的常客。在一些地方,无酒不成席更成为一种习俗。同时,由于中国经济高速发展,人们对车的需求与日俱增,汽车文化已成一种时尚,但不可避免的是这种汽车文化与酒文化之间的矛盾也就一并到来,双方之间的冲突所产生之结果便是醉驾犯罪。
五、关于醉酒驾驶的认定标准
1、醉驾证明体系。醉驾的证明体系是根据醉驾犯罪构成要件为基础建立的并为揭露犯罪、证实犯罪而把证据相互组合起来的体系。它所解决的是醉驾案件中,哪些事实需要证据证明,要实现证明任务,达到证明标准,需要哪些证据。证明行为人醉驾,除了行为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主体证据外,必须证明的客观事实主要包括行为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和行为人“醉酒”两方面。
2、醉驾检测标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最新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临界值,达到80mg/100ml的为醉酒驾驶。目前,司法机关基本一致以血液酒精含量作为醉驾判定标准。醉酒驾车犯罪是抽象的危险犯。抽象的危险犯是将可能招致危险的特定行为和状态,预先认为其具有一般的抽象危险,而不在构成要件中规定一个具体的危险性,行为人一旦实施法定的犯罪行为,不论是否发生具体的危险,都认为有侵害法益的危险而构成犯罪。醉酒驾车犯罪侵害的客体是道路交通秩序,威胁不特定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不需要司法人员具体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具体的危险。在醉驾的评判标准中一旦考虑行为人酒后的实际驾驶能力,就接近于判断醉驾的行为是否会产生具体的危险,与醉驾为抽象危险犯的法律特征是相悖的。每毫升80毫克的法律标准是根据统计学的普遍规律来确定的,具有其科学性。如果考虑具体每一个人的身体差异,比如酒精代谢能力、酒精耐受力,那就无标准,也无法规可言了。
3、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对于嫌疑酒后驾车人员拒绝抽血配合调查,是否可以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作为认定其是否醉驾的证据以及行为人需要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现行国家标准对酒驾和醉驾的定义均是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标准,而人体在呼吸过程中呼出的气体是不含血液的,无从直接检测出酒精含量,呼气式酒精检测形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的结论是依据一定的医学和化学公式推算出来的。而这一推算过程,究竟准确与否、科学与否尚在进一步实验论证阶段,能否作为判断酒驾和醉驾的第二标准,目前尚无法律和国家标准予以明确认可。呼气式酒精检测作为一种临时检测手段,有其便捷、迅速、操作简单等特点,但该方法受被检测人身体状况影响较大,且易受诸多可能影响检测结果因素的干扰。从已有案例看,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与血液酒精检测结果存在较大差距的情况多有发生。刑法是对违法行为最为严厉的惩罚手段,定罪依据的证据必须在程序上和实质上均无瑕疵。因此,笔者认为呼气式酒精检测值只能作为印证血液酒精检测报告的参考值,而不宜独立作为直接证据并且生效。
4、抽血检测情形。至于能否强迫嫌疑人提供血样的问题,一方面,从理论上讲,反对自我归罪原则旨在禁止司法机关使用暴力、强制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嫌疑人的陈述、承认或坦白,这一原则只适用于强迫嫌疑人提供言词证据,所以采用一定手段使嫌疑人接受合理的身体或精神检查,如提取指纹、脚印、血样等,不受此原则限制;另一方面,现行法律已经对该问题的处理提供了解决方案:刑诉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获取嫌疑人血样是对判定其醉酒生理状态的必要检查步骤,因此,笔者认为强制抽血在以下四种情形时可以适用:第一,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达到醉酒驾车标准;第二,嫌疑人对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第三,拒绝配合呼气式酒精测试;第四,发生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