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添加收藏 / 设为首页
首页 法院概况 新闻中心 法学实务 法官风采 法苑文化 便民措施 专题报道 法律法规 开庭公告 党建阵地 预算公开 决算公开

 

刍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与信访

  发布时间:2010-05-12 09:34:48


信访问题中的涉诉信访问题,是多年来困扰我们法院工作的一大难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更是信访的“老大难”,它成为我们审判工件的“绊脚石”。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信访率高,与其自身特点有密切关系。

一、特点

(一)案件数量大幅上升。从海林市人民法院近四年受理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就可以看出,2005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0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32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25%;2006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9件,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45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32%;2007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11件,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有89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80%。2008年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32件,其中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就有109件,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83%

(二)案件诉讼标的增大。随着新道路交通法的实施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大幅度提高,人民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和诉讼标的额均大幅度增加。三年审理的273件案件中涉案金额高达1885.157万元,占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标的64%左右。

(三)审理难度逐渐加大。道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诉讼主体较为复杂,许多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控制人在事故赔偿中的法律关系很难查清,审理难度日益增大,审限较其他案件长10—15天。

(四)诉讼主体呈多元化。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可能是机动车驾驶员、机动车所有人、借用人或者承租人,也可能是机动车所有人雇用的驾驶员;还有可能是盗窃或擅自驾驶他人车辆的人员。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呈多元化、复杂化发展。

(五)结案方式以判决居多。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因给付方与受害方很难在赔偿数额上达到协议,因此此类案件大多数都以判决结案。我院四年审理的273件案件中,判决结案的134件,占结案数的49%左右。

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受害一方索赔心切。部分求偿人心理迫切且带有感情色彩,一般的说服工作很难令其心服。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者,或者自身或其亲属是交通事故的受害者,他们身心均受到了很大的损害。同时,为了挽救受害人生命和早日康复又蒙受聘了巨大经济损失。如果对索赔者可以用经营风险之类作为理由进行解释的话,对肇事索赔者则显然不行。他们的索赔要求不仅仅出于经济因素,在很大程度上还带有精神抚慰的性质。

(二)给付与求偿反差大。被执行人偿付能力差又与索赔者迫切求偿的心理形成了强烈的反差,法院在其中陷入了左右为难的境地。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的被执行人很少有涉及单位的。因为凡单位和具有一定规模的个体经营户的车辆,一般手续齐全并能投保,且车主有赔偿能力,肇事后大多能通过自行协商或经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达成赔偿协议,并能自觉履行,无须打官司。

(三)肇事车手续不完备。多数肇事车辆手续不全,未投保,车主没有赔偿能力的,其中农村农用车辆居多,实践中审理的被交通肇事车多因车况差且手续不全,白天不敢上路,多是趁早晚和夜间抄近道开快车。当他们了解到对自己应负的责任力所不及时,不少人便远走他乡或就近藏匿。特别是执行阶段,躲避成为这些人的通常选择,而被执行人的这种选择又进一步激怒了索赔者,加重了法院的执行负担。

(四)受害者过分地依赖法律。由于感情方面的因素索赔者往往又对法院的期望值过高,把判决书确认的给付内容当成法院的承诺,一旦执行受阻,便容易产生强烈的对立情绪,有的则把怨气发泄到法院身上,指责法官故意拖延执行,偏袒对方当事人等。

三、困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难的七大要素

1、被执行人难找,可供执行的财产难寻。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往往对法院的执行采取故意回避的态度,增加了执行难度。尤其是当被执行人为肇事车主或实际驾驶者是个人时,他们在判决生效后为了逃避债务,往往将有价值的财产迅速处理掉或者转移、藏匿起来,造成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假象;更有甚者,为了逃避法院的执行,被执行人干脆躲到外地或进入大城市打工,行踪难觅。

2、处理交通事故的前期费用过大。如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施救费以及由于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报停而拖欠养路费等,致使肇事车辆所拖欠的费用接近或超过其本身实际价值。加之有些肇事车辆本身价值就不高,如残疾车、电动自行车、破旧的摩托车等,拍卖这些车辆基本上没有什么实际价值和意义。

3、车辆无牌无证,也没有办理保险。这些车辆违规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三责险”可供执行。此外,有些肇事车辆已经接近或处于报废期,或者由于长期不交费,致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这些车辆时往往无法顺利过户。如原告李某与被告冯某、夏某道路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告夏某与被告冯一起饮酒后,被告冯某将自己的摩托车让被告夏某驾驶,被告无证且酒后驾驶摩托车载乘冯某,侵左与对向骑自行车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重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两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各种费用4.9万元。一审判决后,原告申请执行,但两被告没有执行能力,冯某的摩托车是其2000年10月份买的二手摩托车,价值不足1000元。

4、一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审理的,保险公司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在执行这些案件过程中,需要保险公司协助执行理赔款时,保险公司常以理赔手续不全而不予协助,这些理赔手续和材料往往需要执行人提供,而执行人一般不予积极配合,导致理赔难。

5、一些交通肇事刑事附民事诉讼的案件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数额往往较大,被执行人(肇事者)被判刑,自己无财产履行,而其经济条件较好的家人因被执行人(肇事者)被判刑也不愿代为履行,这种案件最难执行。如王某驾驶自己购买的小货车在运送货物途中,由于违章驾驶,结果撞上一辆正常行驶的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上的人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因此被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附带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8万余元。王某除了这辆肇事的小货车没有其他财产,而王某的家人得知他已被判刑而且赔偿被害人的数额巨大,因此都不愿意代王某履行赔偿义务。

6、有些案件的执行标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导致其产生无论怎样也履行不了的消极心理,从而自暴自弃,不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消极对抗法院的执行。

7、一部分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较大而债务缠身给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因此在执行过程中他们往往表现得心情比较迫切,与被执行人之间的矛盾比较尖锐,双方难以达成执行和解,给案件的顺利执行带来较大难度。

四、造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涉诉访的结症

结症之一,一部分案件的当事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用于抢救、治疗的费用较大而债务缠身给家庭生活带来较大困难,因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他们往往表现得心情比较迫切,与被告之间的矛盾比较尖锐,双方难以达成调解协议。

结症之二,一些信访人希望通过上访途径得到救济,但由于因上访再审改判的可能性不大,大部分信访人的诉求难以在法律的轨道内得到满足。

结症之二,重复访、无理访案件占到相当比例。相当一部分信访人抱着不达目的誓不罢休的态度,涉诉信访工作量非常大如顾军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就是典型的一例。1998年2月四原告乘座被告张福文驾驶的C/51344三轮车回家,当车行驶到原海林市第二派出所门前时,因被告张福文违章超速,超载行驶,在超越违章驾车的被告顾军海(无牌、无证)驾驶的三轮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四原告面部受伤,海林市交警队责任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张福文应负主要责任;当事人顾军海应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两次针对此起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问题进行调解,但终因当事人顾军海拒绝到场而未果。四原告1998年3月18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被告顾军海赔偿四原告医疗等费用107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为:四原告各种费用共计3619.80元,被告张福文承担2895.84元,被告顾军海承担723.9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顾军海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二审维持原判。但此后的10年间,顾军海的父母先后几十次到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进行上诉、申诉等。并声称如若想让其息访,法院必须给付其十万元上访费用及相应损失。现此案已被确认为无理访。

结症之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因前期费用过大。如处理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停车费、施救费以及由于车辆没有及时办理报停而拖欠养路费等,致使肇事车辆所拖欠的费用接近或超过其本身实际价值。因此法院在判决后,肇事者给付的赔偿数额远远低于实际支出费用。当事人认为“法院判的不合理”而引发信访事件。

结症之四,个别车辆无牌无证,也没有办理保险。这些车辆违规上路造成交通事故后,根本没有“三责险”可供执行。此外,有些肇事车辆已经接近或处于报废期,或者由于长期不交费,致使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处理这些车辆时往往无法顺利过户,使法院的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引发当事人不满。

结症之五、有些案件的判决标的(赔偿数额)远远超过被告的负担能力,导致其产生无论怎样也履行不了的消极心理,从而自暴自弃,不积极想办法履行义务,消极对抗法院的执行,致使受害一方缠诉或缠执。

结症之六,一些法官存在重审判轻信访、重审结轻审判效果、重适用法律轻人文关怀的错误倾向,对案件一判了之,不进行耐心细致的思想疏导工作而引发上访;

结症之七,还有一些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注意自身形象,存在有碍司法公正、有损司法形象的行为,致使当事人误认为法官偏袒一方,从而对案件裁判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而不断上访。

结症之八,有的个别法院的对当前涉诉信访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任务还缺乏足够的认识,重视不够,思路不清,措施不力,反映在涉诉信访工作中,存在申诉渠道不畅通、少数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等方面确有错误的案件不予认真复查和纠正;还有的信访接待人员在接待上访群众时工作方法简单,缺乏耐心和热情,对上访群众提出的申诉或简单答复,或一纸驳回,有的甚至态度蛮横,致使上访群众产生对立情绪而不断上访。

四、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

笔者认为,法院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时,应把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作为事实依据考虑进去。如果千万份判决千篇一律的引用同一赔偿标准,把相同重量的赔偿负担压在承受力量相差悬殊的不同的责任主体肩上,让他们一例承担,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案件势必会在审、执时出现两难境地。为此,现阶段在执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上不能单纯追求审执结案率的高低,而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工作:

一是 在审理案件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认真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对双方当事人严重对立的,不要盲目下判。要防止出现案件刚判完,当事人就上访申诉的现象。对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损失、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受害人,依法落实缓、减、免交诉讼费的司法救助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是要从立案、送达、庭审、合议、法律文书制作及宣判,环环都要有监督。还可以通过案件质量评查、法律文书评查、卷宗归档检查、和审限跟踪检查等项工作,全面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从源头上扼制信访案件的发生。

三是法官要在司法实践中,应大力加强裁判说理和判后答疑工作的自觉性,提高此类案件的审判效率,让胜诉者赢得清清楚楚,败诉者输得明明白白,做到“辩法析理,胜败皆服”。一是坚持对当事人做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宣讲有关法律规定,介绍被执行人的状况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动员其搜索提供执行线索,协助法院执行;二是必要时,采取开庭执行的方式,扩大透明度,增强说服力;三是把情况适时能报有关部门,提请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上访者的工作,避免其他问题的发生。

四是坚持依法执行,对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部分履行能力的应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及早达成执行目的;对被执行人确无执行能力的,该中止执行的应中止执行,符合终结执行条件的终结执行。特别应注意防止因当事人上访缠诉产生急燥情绪,采取不当措施,偏离执行轨道情况的发生。如刘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的植物性神经紊乱是在自身素质基础上经外伤诱发所引起的,而其他病症均是由于外伤所致,按照该司法鉴定,法院应该仅对刘某在治疗神物性神经紊乱的医疗费方面进行责任划定,其他医疗费应全额给予保护,而该法院的主审人由于对法律的理解不透,单纯的根据该法医鉴定,对原告提出的所有的诉讼请求,单纯的按照该司法鉴定进行了责任划分,造成了该案判决不当,虽经再审重新判决,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刘某确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0万元,并四处上访。

五是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精神损害赔偿是一个比较重要的问题,所以要慎重处理。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遵循以下三个原则:以抚慰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有所限制的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确定精神损失赔偿数额,要根据精神损害程度、加害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情节的轻重、其他情节以及地区之间差别等因素,来确定赔偿的范围、幅度和标准,以法定因素为宜,酌定因素为辅,两者互相结合,不可偏废,这样才能做到公平合理。

六是对赔偿设立专门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合议庭,配备业务精通、善于调解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赔偿案件,尽量简易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启动调解前置程序,采取各种有效方式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让事故受害者在最短的时间内获得应有的赔偿,和交警部门建立互动联系,方便当事人在事故处理阶段得到法律帮助,提醒受害人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措施,缓解案件日后的执行压力。

七是提高法院司法公信力。大力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重视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实施,主动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落实审判公开制度,追求司法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闭窗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