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2000年5月25日,被告开某向原告于某及其丈夫钱某借款15,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同时,又约定:“如果开某无偿还贷款能力,同意钱某领取开某工资,直到偿还本息全部为止”。
2005年2月25日,原告于某丈夫钱某因病死亡,原告于某儿子和女儿书面表示放弃债权的继承权。
判决:被告开某欠原告于某借款15,000元,利息27,225元,本息合计42,22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付清。
法官说法: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开某向原告于某及丈夫钱某借款事实清楚,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关系依法成立。
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被告开某向原告于某及其丈夫钱某借款,该债权在钱某死亡前,属于夫妻共有,钱某死亡后,原告于某作为债权共有人,并在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作为原告主张债权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开某以原告于某主体不适格为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者从知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长时效为二十年。协议书中约定:“如果开某无偿还贷款能力,同意钱某领取开某工资,直到偿还本息全部为止”。该约定是以被告开某没有偿还能力为前提,但被告开某是否有能力或者无能力偿还是不确定的,不能以被告开某买断工龄推定原告的债权受到侵害,并开始计算债权的诉讼时效。另外,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指导思想是应当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注重社会公共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以及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衡量,在司法适用中,在不违背法律和基本法理的前提下,如果存在既可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也可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因此,被告开某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